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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文化部會銜經濟部於110年10月5日發布施行「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下稱著作權保障辦法),有關各機關及其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未來辦理藝文事務應遵行之著作權約定。
一、 |
依據110年10月8日文化部(下稱該部)文秘字第1030303823號函暨經濟部經智字第11004605033號函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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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過往機關或法人辦理文化藝術事務之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時,普遍缺乏著作權觀念,對於著作權約定不甚重視,以致在著作人格權方面,長期於契約上要求廠商承諾不得對機關及機關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在著作財產權方面,未考量履約成果利用需求而習於約定由機關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影響創作者之著作權且不利著作流通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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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為翻轉舊有思維,落實尊重文化藝術創作價值,保障藝文工作者之著作權,促進藝文永續發展,避免發生著作權歸屬約定之爭議,該部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4條第2項法律授權規定,會同經濟部訂定著作權保障辦法(分七章,共二十六條),以下重點說明藝文事務著作權保障原則及作業程序,請各機關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積極推動並切實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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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實尊重著作人格權(第4條):機關或法人得依個案性質及利用需要約定適當之首次公開發表內容及方式、應適當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不得不當修改著作內容,導致損害著作人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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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評估著作權利用需求再合理約定(第5條及第19條):機關或法人辦理藝文事務前應預先評估可能產出之著作權、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再約定合理必要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授權利用;如無利用著作財產權之需求,即無須約定著作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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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著作人取得合理待遇(第6條):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或授權利用時,機關或法人參酌相關客觀資料或市場行情,給付合理對價、報酬或權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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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著作財產權以取得非專屬授權為原則(第8條、第11條及第15條):機關或法人如有利用藝文成果之需求,原則上僅能約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例外情形得考量約定取得部分、全部著作財產權或約定取得專屬授權,例如屬機關或法人專用、涉及他人隱私、保密資訊、國家重大政策、保障人民參與及利用之重大公益考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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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著作人約定限制(第9條、第12條及第17條):除藝文採購履行廠商為自然人時,成果屬安全或保密資訊、國家重大政策參考,得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外,餘藝文採購、補助及徵件皆應以廠商、受補助者、徵件參與人或實際創作人為著作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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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予實際創作人再利用(第10條及第23條):機關或法人依前述第四點例外情形或著作權保障辦法施行前取得著作財產權時,創作人基於非營利及營利目的而有利用必要,得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活化利用藝文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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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免侵權保障原創(第5條及第22條):機關或法人應注意防免發生侵權情事,得約定藝文工作者、事業或徵件參與人擔保未有侵害他人權利,並得要求其出具已取得應有權利或授權之佐證。如發現有侵權時,得依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相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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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盤整並活化已取得之權利及授權(第21條及第23條):機關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後應依規定辦理財產登帳,定期盤整及妥善管理著作財產權,並建立適當之活化機制,以奠立著作財產權事後保障基礎及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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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關藝文採購契約範本權利與責任條款之修正內容,該部近期將函頒各機關參用。另為協助各機關及法人瞭解著作權保障辦法內容意旨及藝文實務運作,該部撰擬33題問答集供參考,並已公開於該部網站:文化藝術採購及著作權專區/Q&A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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