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达科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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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捐助章程

广亚学校财团法人捐助章程

中华民国87年9月3日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订定
中华民国88年2月9日教育部台(88)技(二)字第87144324号函核备(第六条除外)
中华民国88年2月26日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修正第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88年3月4日教育部台(88)技(二)字第88023099号函核备
中华民国90年8月9日第二届第十七次董事会会议修正第二条条文
中华民国90年10月2日教育部台(90)技(二)字第90125817号函核备
中华民国98年9月11日第五届第十次董事会会议修正全文
中华民国98年10月14日台技(二)字第0980163645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99年3月3日第五届第十三次董事会会议修正全文
中华民国99年4月6日台技(二)字第0990049199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103年8月10日第六届第十次董事会会议修正第一条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11月3日台教技(二)字第1030157900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111年6月24日第八届第七次董事会会议修正部份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7月13日台教技(二)字第1110066623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111年9月27日第八届第八次董事会会议修正部份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10月13日台教技(二)字第1110097146号函核定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遵照国家教育政策暨现行教育法令之规定,办理广亚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本法人),并谋其健全发展。特依私立学校法第十条第一项及学校财团法人捐助章程订定准则之规定,修正本章程。
本法人依私立学校法规定所设学校为广亚学校财团法人育达科技大学。
 
第 二 条 本法人事务所设于苗栗县造桥乡谈文村5邻学府路168号。
 
第 三 条 本法人之办学理念为伦理、创新、品质、绩效。
 
第 四 条 本法人设立时捐助之财产总额为新台币伍亿五仟万元整,由王广亚、王蔡秀鸾两人捐助设立(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产权,详如捐助人名册及捐助财产清册)。嗣后并得继续接受国内外之个人、法人或团体之捐助。
 
第二章 董事会

第一节 组织
第 五 条 本法人董事会董事之总额为十一人;董事长一人,由当届董事互选之;董事长对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届任期为四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须认同本法人设立目的及办学理念。除当然董事外,董事候选人并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热心教育事业者。
二、具贡献之国内外人士。
 
第 六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董事候选人:
  一、曾任私立学校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设立之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以下简称财
  团法人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或修正生效后学校财团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或私立学校
  校长,利用职务上机会犯罪,经判刑确定或经依法解职或免职。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
 
第 七 条 自私立学校法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后起各届董事改选时,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规定不具董事资格者外,现任董事得为下届董事之候选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总额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适当人员为下届董事候选人,并列明于候选人名单后,由现任董事从候选人中选出足额之下届董事。
  前项董事之候选人应预先出具愿任同意书,始得列入候选人名单;其于当选后本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前,因死亡、撤销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担任下届董事者,视为任期中出缺,董事会应办理董事补选。
  依私立学校法补选之董事候选人,亦同。
 
第 八 条 董事长、董事有私立学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其当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董事长、董事有私立学校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情事时,其职务当然停止;其当然停止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董事长、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本法人董事会予以解职或解聘:
一、董事长、董事任职期间,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长、董事职务。
二、董事长、董事任职期间,因个人行为影响本法人声誉。

 
前项解职、解聘事项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并应自解职、解聘决议之日起十日内,以可供存证查核信件通知该董事长解职、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并检附该次董事会议纪录。
 
第 九 条 董事长、董事于任期中出缺时,董事会应于其出缺后一个月内,推选董事长或补选董事。创办人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时,亦同。

依法补选之董事,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创办人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或于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订,增加董事名额后之缺额时,其补选董事之任期以补足当届董事之任期为限。
 
第 十 条 董事会得置秘书一人,办事人员一至三人,办理日常事务及会议纪录之整理。
 
第三节 职权
第 十一 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捐助章程之变更。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职。
四、监察人之选聘及解聘。
五、校长之选聘、监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私立学校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设学校财源之投资。
七、依私立学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购置或出租。
八、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学校附属机构之设立。
九、本法人所设学校之筹设、停办、改制、合并、解散,或改办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或
  声请本法人破产之决定。
十、校务报告、校务计画、重要规章之审核及执行之监督。
十一、经费之筹措及运用。
十二、本法人及所设学校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十三、财团法人变更登记资料之审核。
十四、本法人设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所设学校基金管理之监督。
十六、财务行政之监督。
 
第 十二 条 本法人董事会决议之重要事项,指依私立学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项:
一、捐助章程之变更。
二、监察人之选聘及解聘。
三、
依私立学校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设学校财源之投资。
四、依私立学校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学校附属机构之设立。
五、本法人所设学校之筹设、停办、改制、合并、解散,或改办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会福利事业,或声请本法
  人破产之决定。
 
第三节 董事会议
第 十三 条 董事会议每学期至少举行一次,开会通知应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于会议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监察人。

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议,并为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或担任主席时,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为会议主席。

经现任董事二人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应自受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学校法人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集之。
 
第 十四 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十五 条 第十二条所列重要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七日前,以可供存证查核之方式,将议程通知各董事。

前项所定会议七日前,指开会通知单发文日之次日起算至开会当日前一日止,至少满七日。

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定连续召集三次董事会议,每次会议间隔之一定期间,至少七日。
 
第 十六 条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董事会为第十二条所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董事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董事会为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项之决议时,应以投票方式行之,并经出席者当场将票全数封缄后签名永久保存,其表决结果并应载明于会议纪录。
 
第 十七 条 董事会议纪录应由会议主席及记录人员签名,并于会后七日内,将会议纪录分送各董事、监察人及其他列席人员,并依法令规定送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

董事会议纪录应列入本法人重要档案,于本法人存续期间,永久保存于本法人主事务所。
 
第十八 条 董事会议因天灾、防治控制传染病疫情需要或其他事由,得采视讯会议行。出席人员除留存视讯影像截图外,并需检附纸本会议签到单,始视为有效出席。视讯会议应全程录音、录影存证,载明于会议纪录及妥善永久保存。
 
第三章 监察人
第 十九 条 本法人置监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本法人监察人之候选人:
一、
热心教育且认同本校教育理念者。
二、有高尚之品德及操守足为表率者。
三、曾任本法人董事会董事者。
 
第 二十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监察人之候选人:
一、
曾任财团法人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或学校财团法人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或私立学校校长,利
  用职务上机会犯罪,经判刑确定或依法解职或免职。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监察人之改选、补选,由董事会成立提名委员会提出监察人候选人,经董事会决议,报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后,聘任之。
 
第 二十一 条 监察人职权如下:
一、财务之监察。
二、财务帐册、文件及财产资料之监察。
三、决算报告之监察。
四、
依私立学校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学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内财务报表及各项簿册之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监察人有私立学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当然解任;有同条第三项情事时,其职务当然停止。

监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本法人董事会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实足以证明其从事或涉及不诚信、不正当之活动,或有妨碍公务、违反法令规定且情节重大。
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任职本法人或所设学校。

监察人有前项情形之一,经本法人董事会决议解聘时,本法人应自解聘决议之日起七日内,以可供存证查核信件通知该监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并检附该次董事会议纪录。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之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校长应依私立学校法暨相关法令、本捐助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行使职权。

校长之选聘、监督、考核及解聘事项与程序,应由董事会依私立学校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订定办法,经董事会议通过后,施行之。

校长之聘任契约,应由本法人及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为之;契约内容并应载明权利、义务及其他双方合意之事项。

前项校长聘任契约不得违反相关法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基金及经费不得寄讬或借贷与董事、监察人及其他个人或非金融事业机构。

本法人所设各学校之财务、人事及财产,各自独立。
 
第二十五条 本法人所设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于当年度预算项目之支出;其有賸馀款者,应保留于该校基金运用。

前项賸馀款,经本法人董事会决议,并报经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同意后,得于其累积盈馀二分之一额度内转为有助增加学校财源之投资,或流用于本法人所设其他学校。
 
第二十六条 法人所设学校办理私立学校法第五十条第一项所定事项,应经本法人董事会决议,并专案报请学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应依法令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人事、财务、学校营运等实施自我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应依法令建立会计制度,据以办理会计事务。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之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分别陈报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本法人所设学校之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预算编列之项目、种类、标准、计算方式及经费来源,应于学校资讯网络公告至预算年度终止日。

本法人及所设学校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决算及年度财务报表,应依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相关规定公告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人所设私立学校为增进教学效果,并充实学校财源,于订定章则报经学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得设立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建教及产学合作相关之附属机构;其以投资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机关、民营企业或私人委讬、合作经营或其他法定方式,办理与教学、实习、实验、研究、推广、建教及产学合作相关事业者,亦同。

前项附属机构之管理,适用或准用私立学校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条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为无给职者,得酌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董事长、董事、监察人支领报酬时,应由本法人聘为专任,且不另支给出席费及交通费;其报酬之上限,应符合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十条所列董事会办事人员,得纳入本法人所设学校之员额编制。

前三项董事长、董事、监察人及董事会办事人员所需经费及支用情形,应载明于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
 
第 三十一条 本法人创办人、董事或监察人执行职务有利益冲突者,应依私立学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自行回避,并不得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图谋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当利益。

创办人、董事或监察人有前项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利害关系人得向董事会举发,经调查属实者,董事会应命其回避。

创办人、董事或监察人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者,应由董事会决议命其回避。

董事会议讨论事项涉及董事长或董事本身利害关系时,该董事长或董事除为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讨论及表决。

第一项所定应回避之人未回避者,其参与之该次会议所为之决议,无效。

第四项规定于董事长之选举及董事之改选时,不适用之。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董事会办事人员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人解散清算后,所賸馀财产归属学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作为办理教育事业之用。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私立学校法、民法、内政部订定之会议规范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报请学校财团法人主管机关核定,并经法院登记后施行;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