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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知文化部会衔经济部于110年10月5日发布施行「文化艺术工作者及事业着作权保障办法」(下称着作权保障办法),有关各机关及其捐助设立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未来办理艺文事务应遵行之着作权约定。
一、 |
依据110年10月8日文化部(下称该部)文秘字第1030303823号函暨经济部经智字第11004605033号函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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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过往机关或法人办理文化艺术事务之艺文采购、补助或征件时,普遍缺乏着作权观念,对于着作权约定不甚重视,以致在着作人格权方面,长期于契约上要求厂商承诺不得对机关及机关授权之人行使着作人格权,在着作财产权方面,未考量履约成果利用需求而习于约定由机关取得全部着作财产权,影响创作者之着作权且不利着作流通运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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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为翻转旧有思维,落实尊重文化艺术创作价值,保障艺文工作者之着作权,促进艺文永续发展,避免发生着作权归属约定之争议,该部依据「文化艺术奖助及促进条例」第14条第2项法律授权规定,会同经济部订定着作权保障办法(分七章,共二十六条),以下重点说明艺文事务着作权保障原则及作业程序,请各机关及其捐助之财团法人、行政法人积极推动并切实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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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落实尊重着作人格权(第4条):机关或法人得依个案性质及利用需要约定适当之首次公开发表内容及方式、应适当表示着作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不得不当修改着作内容,导致损害着作人名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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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先评估着作权利用需求再合理约定(第5条及第19条):机关或法人办理艺文事务前应预先评估可能产出之着作权、利用需求及利用方式,再约定合理必要之着作财产权归属或授权利用;如无利用着作财产权之需求,即无须约定着作财产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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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着作人取得合理待遇(第6条):约定着作财产权归属或授权利用时,机关或法人参酌相关客观资料或市场行情,给付合理对价、报酬或权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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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着作财产权以取得非专属授权为原则(第8条、第11条及第15条):机关或法人如有利用艺文成果之需求,原则上仅能约定取得着作财产权之非专属授权,例外情形得考量约定取得部分、全部着作财产权或约定取得专属授权,例如属机关或法人专用、涉及他人隐私、保密资讯、国家重大政策、保障人民参与及利用之重大公益考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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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着作人约定限制(第9条、第12条及第17条):除艺文采购履行厂商为自然人时,成果属安全或保密资讯、国家重大政策参考,得约定以机关或法人为着作人外,馀艺文采购、补助及征件皆应以厂商、受补助者、征件参与人或实际创作人为着作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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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取得着作财产权得授权予实际创作人再利用(第10条及第23条):机关或法人依前述第四点例外情形或着作权保障办法施行前取得着作财产权时,创作人基于非营利及营利目的而有利用必要,得向机关或法人申请授权利用,活化利用艺文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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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免侵权保障原创(第5条及第22条):机关或法人应注意防免发生侵权情事,得约定艺文工作者、事业或征件参与人担保未有侵害他人权利,并得要求其出具已取得应有权利或授权之佐证。如发现有侵权时,得依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相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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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盘整并活化已取得之权利及授权(第21条及第23条):机关或法人取得部分或全部着作财产权后应依规定办理财产登帐,定期盘整及妥善管理着作财产权,并建立适当之活化机制,以奠立着作财产权事后保障基础及发挥着作财产权利用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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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有关艺文采购契约范本权利与责任条款之修正内容,该部近期将函颁各机关参用。另为协助各机关及法人了解着作权保障办法内容意旨及艺文实务运作,该部撰拟33题问答集供参考,并已公开于该部网站:文化艺术采购及着作权专区/Q&A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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